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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米乐M6(MiLe)亚洲官方网站- 赔率最高在线投注平台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2025-01-12 13:51 浏览次数:

  

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米乐M6(MiLe)亚洲官方网站- 赔率最高在线投注平台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一案

  ”批号,是某公司获批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批准文号,对应的产品名称是“奥默牌蓝养片”,产品委托浙江东来天然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生产。涉案的“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保健食品均为东来公司生产的同一产品,却被某公司以不同的包装标识、不同的包装型式进行包装销售。未按照规定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明显位置处标注法定的产品名称“奥默牌蓝养片”,取而代之的是以宽大粗体字,在产品包装主要展示版面明显位置处醒目地标示“酒盾”或“携氧”或“奥默携氧”品牌名称(商标名称)。而将法定名称“奥默牌蓝养片”以与包装底色相近的颜色标示于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底侧或边侧,使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认和识读。调查发现,“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在产品名称、产品净含量、主要原料、适宜人群及不适宜人群、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标示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7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杭市管罚处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通过“奥默官方直销店”销售的“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保健食品所使用的批准文号同为“国食健字G20060444”,对应的产品名称是“奥默牌蓝养片”,其中“奥默”是产品的品牌名。申请人在最小销售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明显位置以宽大粗体字标示未经批准的“酒盾”“携氧”“奥默携氧”品牌名称,却将经批准的产品名称“奥默牌蓝养片”以与包装底色相近的颜色标示与包装主要版面底侧或边侧,使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认和识读。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食品名称“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和《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第五条“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第六条“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品牌名”的规定。同时认定,“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产品标签、说明书与国食健字G20060444《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不一致,构成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其一是主要原料。“酒盾”“携氧”(40粒/罐、12粒/袋)主要信息版面或说明书上表示的主要原料为瓜氨酸、鸟氨酸、人参提取物、银杏叶提取物、大枣粉末5种。其二是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携氧”“奥默携氧”(12粒/袋)包装主要展示版面标注“2000m4片、4000m6片、6000m8片”的图示食用方法及食用量,“酒盾”包装主要展示版面及说明书标示的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是“酒前半小时口服4片,饮酒过量可多次服用”。其三是未按规定标示不适宜人群。“酒盾”“携氧”(40粒/罐)产品包装主要展示版面及说明书未标示“不适宜人群”,“携氧”“奥默携氧”(12粒/袋)标示的“不适宜人群”字体未略大于“适宜人群”。其四是产品说明书与批准证书不一致。“酒盾”服用说明书记载的“产品名称”、“保健功能”,“奥默携氧”服用说明记载的预防高原反应及治疗高原反应方法,均与批准证书内容不一致。其五是“酒盾”“携氧”“奥默携氧”包装的主要展示版面均未按规定标示产品净含量。并认定,2013年10月—2015年9月期间,“奥默官方直销店”通过淘宝网担保交易销售“酒盾”“携氧”“奥默携氧”5778笔,交易金额为1757773.69元;交易包含的运费43186.44元,总计交易金额为1714587.25元,税后为1465459.19元,产品成本72437.85元,违法所得1393021.34元。被申请人认为,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主要载体,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案涉各(包装)产品标签、说明书,具体违法情形虽有不同,但当事人擅自改变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情节并不轻微,是属于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情形,不予采纳申请人听证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某公司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93021.34元;2.罚款857293.62元,上缴国库。

  二、2015年8月5日,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委托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抽检的某公司“奥默?携氧奥默牌蓝养片”(12片/包)进行标签审核及产品测试,标签标示内容审核具体分“基本要求”、“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标志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净含量和规格”等15项,总体审核结果为“该标签不符合参考依据要求”。具体审核的标示内容项目中,“基本要求”项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为产品主要展示版面标注的“2000m4片、4000m6片、6000m8片”不符合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规定的食用方法,“产品名称”项的“修改建议”为产品名称应大于其他内容的文字,“净含量及规格”项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为主要展示版面缺少净含量的标示,“适宜人群”项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为“不适宜人群”字体未略大于“适宜人群”字体;其他项标示内容符合标准。2015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协助调查,后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标签审核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杭市管罚处字(2017)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授权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材料,“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三产品外包装实物照片、说明书,“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产品包装印刷合同、设计打印稿、厂家说明、印制费凭证,当事人提交的产品情况说明、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加工费发票,东来公司执照、许可证、调查笔录、情况说明,销售情况汇报、销售价、汇总表、产品销毁说明,淘宝网交易数据、部分交易快照、网络下载件,监测、检验材料及网络下载件,企业整改情况,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程序文书、听证笔录,送达凭证,执行(缴纳罚没款)凭证、(杭)市管协函(2015)72号《协助调查函》及回复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8日收到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投诉举报件,按照上述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查处职责。

  二、关于违法事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九十九条和(2015版)第一百五十条均对食品安全和预包装食品进行明确定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被申请人系针对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罚,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查明申请人以“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三种不同包装(各有不同版本)生产经营的奥默牌蓝养片,在标签、说明书方面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只有在“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三种不同包装标签、说明书均违反法律规定,且违法行为性质相同,不需要区分违法情节时,才能一并定性为“标签、说明书方面不符合相关规定”,进而按照相对应的违法经营所得进行处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二)外包装标签内容问题。1.关于产品名称。本案申请人在生产经营经批准的奥默牌蓝养片时,在外包装上使用以大于经批准的产品名称“奥默牌蓝养片”字体,标注“酒盾”“携氧”“奥默携氧” 等字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标注行为“将经批准的产品名称?奥默牌蓝养片’以与包装底色相近的颜色标示于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边侧或底侧,使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辨认和识读”,违反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第五条“一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的规定。但从现有证据材料看,“奥默牌蓝养片”字体仍处于主要版面明显位置,且并非不容易辨认;而第三方审核机构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为不符合,修改建议为“产品名称应大于其他内容的文字”。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认定,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第三方修改建议相左,且其中罐装包装也不存在“以与包装底色相近的颜色标示于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边侧或底侧”的问题。2.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携氧”“奥默携氧”外包装分袋装与罐装的不同包装。袋装包装图示标注有“2000m4片、4000m6片、6000m8片”,但罐装包装并无该项图注,且食用方法及食用量的标注内容,符合国食健字G20060444批准文书。3.缺乏证明2015年之前使用的罐装“携氧”“奥默携氧”外包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证据材料。2015使用的版本中,罐装“携氧”外包装确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能证明申请人2015年之前使用的版本也存在同样问题的证据材料。4.净含量。虽然申请人使用的“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不同包装均未明确标注“净含量”文字,但均已标注“规格”,且标注的内容符合GB7718-2011关于“净含量和规格”标注规定的要求,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三)关于违法所得金额问题。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虽然申请人提供了交易数据说明,并提供了交易截图,以证明其销售奥默牌蓝养片交易总额为1757773.69元,毛利为1393021.34元,但是并未自认上述交易总额及毛利属于违法所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所得为1393021.34元,但该金额属于申请人以“酒盾”“携氧”“奥默携氧”三种不同包装(各包装也有不同批次)生产销售奥默牌蓝养片的总收入金额。而申请人使用不同包装、不同版本包装生产经营奥默牌蓝氧片的行为,违法情节并不相同。故被申请人需核实各种包装对应的违法销售收入。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申请人并未分别进行核实,且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明2015年之前申请人销售40片/罐包装“携氧?奥默牌蓝养片”的违法收入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自由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浙江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浙江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违法行为的事实米乐M6(MiLe)亚洲官方网站- 赔率最高在线投注平台、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当、合理,能采取较为温和的行政管理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不采取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处罚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之外作出罚款857293.62元(减轻处罚)的处理,但因其对申请人不同违法事实情节未作区分,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性质认定存在偏差,故案涉处罚缺乏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项规定的是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第(四)项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2009版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是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第(三)项规定的是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规定的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不论是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还是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相关款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均属存在较严重的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而作为并列于上述款项的第(二)项规定,其规定的违法行为亦属于存在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即,只有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才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八十六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才符合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条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补充,赋予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中按照比例原则(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二者应当有适当的比例)进行处理的职责。如前所述,申请人生产经营奥默牌蓝养片过程中,使用了“酒盾”“携氧”“奥默携氧”等不同包装、不同版本包装,各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内容及其标示要求》的程度不一,虽然存在产品名称字体均未大于其他字体的情形,但是被申请人还应当综合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标示情形、产品抽检结论、市场秩序维护等因素,区分是否会误导消费者,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再按照比例原则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米乐M6(MiLe)亚洲官方网站- 赔率最高在线投注平台(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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